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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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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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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内涵极高的市场价值和潜在利润,维持着企业的竞争优势,其往往会使企业在商战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丧失竞争优势,甚至一蹶不振。随着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数量和重要性的日益增加,尤其是“入世”后市场竞争的加剧,其保护问题已受到企业界的高度关注。同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执法手段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力度也在不断加强。我们期待企业的商业秘密发挥它应有的价值,企业的市场竞争环境更加健康有序。

  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4条对商业秘密作出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定义在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新修订的《刑法》中确立了,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其权利人通过采息必须具有价值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企业内部只能由参与工作的少数人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二、必须具备独特性或新颖性。这些信息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或技术资料。

  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一项商业秘密如果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也就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四、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应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要件。

  五、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不能采用非法手段得到。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几乎随意可以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法律保护两种情况。自我保护是指企业通过事前建立健全各种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律保护则是在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自我保护是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同时也是法律保护的前提,因为无论我国还是国外的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为商业秘密认定的要件之一。即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自我保护措施,就不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事前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企业把有关信息视为商业秘密的一种证据表示。

  针对上述对企业商业秘密泄密途径的探讨,企业应当从组织制度、员工管理、设施管理、供应商和客户等第三人管理共五个方面采取系统的保护措施。

  一个正规高效的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部门,是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企业领导应该高度重视商业秘密对于企业经营的重要作用及的严重后果,首先从组织上确立保障,成立一个专门部门,或原有部门如经理办公室、知识产权部、法律事务部等下面的专门小组,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措施的开发与实施。

  合理完善的保密制度可以使员工对企业的义务明示化,使员工有相应行为准则,有利于实际遵照执行及在诉论中举证。保密规章制度的制订要合法合理、切实可行。规章制度如果过于琐碎,可能会造成工作障碍,影响经营活动。相反,过于简单,又形同虚设。企业制订保密规章制度一般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相应处罚等等。

  从各种案例来看,商业秘密很例都是由于员工或前员工的有意或无意泄密,所以员工管理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员工管理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员工教育:可以采取入厂面谈、员工培训班、在公共场所张贴标语、在公告板上通告、在公司内部报纸上发表专论等形式,对员工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可以包括什么是商业秘密、不适当泄露商业秘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等。如果工作需要,教育内容还可以包括哪些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员工离职面谈: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即将解职的员工进行退出检查。当员工离开公司时,应同该员工做一次面谈,重申员工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必要时,还可以通知此员工未来的雇主,分别或一并向离职员工及其新雇主阐明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首先,员工创新与专有信息协议。要求企业员工就其职务发明或其他重要革新与公司签订协议。这种协议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石,主要规定员工职务开发、发明等的专有权归属、掌握的机密资料的移交、不披露义务等内容。并要求员工在受雇期间将各种有价值信息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

  其次,保密协议(不披露协议)。尽管商业秘密可以通过与员工的默契来获得保护,但正规的方法是要求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一般而言,员工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获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及时汇报的义务;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企业的义务;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的义务,等等。需要注意的是,保密协议还须把企业商业秘密的清单列出。

  设施管理的基本思路是:利用物质障碍使未经授权许可的人不能接触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保安: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诸如门卫、上锁、限定员工进入区域、密码钥匙或密码通行证,并经常变换密码等措施和管理办法,这将有助于防止商业秘密失窃。

  (二)控制参观、实习:禁止参观或实习也许是不必要的,但予以一定的控制却肯定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一切参观应避开敏感区域,勿做详细解释,勿对生产制造工艺进行演示。并要求来访者参观商业秘密设备时签订保密协议。

  (三)商业秘密文件管理:第一,将接近商业秘密的人限制到最少;在可行的情况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第二,对于属于商业秘密的文件应针对涉密的不同层次进行分类,并施以统一标识,如“绝密”、“机密”、“秘密”等。第三,涉密文件都应建立登记制度,每份文件应注明编号、份数、制作日期,建立收文和发文制度,严格防止涉密文件在收、发过程中流失。第四,对于商业秘密文件应采取一定物理性保管措施,指定专门的档案存放场所,如保险柜或专用文件柜等。第五,应当对商业秘密文件的阅读权限进行划分,并形成制度。查阅涉密文件,应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如绝密级文件不得复制,确有必要必须复制的,应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并签字。第六,涉密文件不再需要时,应当清理或销毁,并确保其不能恢复。

  企业商业秘密经常涉及被许可人、供应商、客户、制造商、销售代理商,以及向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建筑师、工程师、顾问、承包人、分保人等第三人,甚至还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个人。所以,要求有必要得知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协议是极为重要的。而且,所有这类文件还应当加盖专有戳记,这些戳记应清楚地表示公司对于该文件享有的所有权,以及有关文件及其包含信息的专有性和机密性。同时,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建议员工牢记,出席专业领域的会议,发表学术著作、演讲,经常是处于本领域内具有深厚专业背景的同行中,这些同行经常能够捕捉到有关信息字里行间的言外之意。因此,某些员工认为微不足道、无足轻重的信息,很有可能正是竞争对手一直寻求的关键信息。所以,应对企业员工发表专业性文章、出版著作以及相关讲演等做相应教育,必要时,应进行适当监督及控制。同样,对于广告、展览等可能的活动也应进行相应的教育、检查与控制,以防止。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如果此前企业与侵权人之间签订了《合同》,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当地仲裁机构或者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的,不能申请仲裁。有仲裁协议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不能就同一纠纷事件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之间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期限未满,擅自跳槽,带走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利益的,企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人的不正当行当行为侵犯,可以按上述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根据《刑法》、《民法通则》、《技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要弄清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般讲应向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订立合同的,应向被告所住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商业秘密纠纷属民事纠纷,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与侵害人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害并做适当赔偿,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徐小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A公司于2001年4月聘任被告人徐小光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10日,A公司自主研制的“超宽幅彩色数码喷绘系统V1.0”取得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02年4月间, B公司总经理李明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徐小光后,即提议徐小光携带A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前往其公司工作,并初步商议徐小光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元或者公司20%的股份。之后,徐小光利用工作之便复制A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前往李明正在筹备的C公司,徐小光将含有A公司喷绘机相关技术资料的硬盘交给李明。徐小光开始在C公司工作。同年8月,C公司生产出“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A公司和C公司两家公司产品涉及光盘所载的软件技术内容相同,核心算法参数文件完全一样;控制打印头板动态连接库相似,来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码。说明C公司生产“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使用了A公司的技术源代码。另经深圳市中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 A公司“彩色数码喷绘机”生产专有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彩色数码喷绘机”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单机利润为人民币26万元。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经过立项、组织人员开发了“彩神”数码喷绘机,“彩神”源代码的生产专有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A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徐小光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给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5条之规定,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小光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徐小光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在企业科技创新中,对于所取得的创新成果,应当制定一套严格的技术保密制度,在以前的案例中我们曾经介绍过律师帮助企业建立科技创新人员保密合同的问题,在企业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今天的案例中,尽管企业与本案的被告人徐小光签订了保密合同,但是徐小光没有按照技术保密合同的约定,履行规定的合同义务,而是为了自己的私利,经不住李明的高薪,,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将A公司自主开发的专有技术成果进行复制,将复制的技术秘密交给C公司的李明,C公司对技术更换名称后即研制出了“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经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该机器与A公司的“彩神”数码喷绘机源代码是相同的,因此认定本案的被告人李明、徐小光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给予了应有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该条还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解释: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徐小光和李明故意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侵害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过举报和司法部门的审理,不但对二被告人给予了经济处罚,并且给予了刑事处罚,依法保护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通过上面的案例,也提醒我们的企业,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要全面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在发展科技创新的同时,注意科技创新成果的安全保密工作。使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能够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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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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