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一大妈拿着20年前的存折去银行取款
山东济南,一大妈拿着20年前的存折,去银行取款,可万万没想到,银行竟然拒绝支付,大妈不服,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要求银行支付自己钱款。
56岁的于大妈是一名退休职工,其与丈夫黄先生在家中收拾时,翻出一张老旧存折,存折上显示是20年前所办,户名是朱某某,尚有余额3万多元,
于大妈和丈夫放下手中的活后,就这张存折的来源仔细想了起来,原来这张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户主并不是别人,正是于大妈。
20年前,于大妈出于个人生活的需要,使用朱某某的假名,在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存折,由于当时银行不需要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这张存折也就轻而易举的办了下来,可没想到这一晃就是二十年过去了。
于是,在得知事情的原委后,于大妈带着丈夫,一起去银行向工作人员说明问题,想要将3万多元钱取出来。
一审法庭中,于大妈拿出了自己的存折,提出“谁占有,谁所有”的观点,想要证明存折确实是自己所有。
在该凭证中记载的账户所对应的货币所有权系银行所有,储户对凭证中记载账户中所对应的货币享有债权,即其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
而凭证的本身系记载凭证内容的载体,在银行与储户之间未对存折这一债权凭证载体本身的归属做出过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物权归属原则来确认。即在存折上登记的储户依法对其享有物权。
于大妈现就涉案存折的物权主张权利,该存折作为银行与朱某某之间储蓄合同的债权凭证,在明确登记有债权人即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为银行与朱某某的情况下,不以持有的状态即合同的履行状态来作为认定合同权利人的标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人应为凭证中所记载的人,而非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存折所记载的权利人系“朱某某”,于大妈虽称“朱某某”系其使用的假名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期间于大妈拒绝对其使用姓名“朱某某”办理储蓄业务一事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3、一审败诉后,细心的于大妈发现,一审中银行提供的办理存折的业务凭证,是自己所签,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其一,按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年前,自己当时用假名朱某某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是合法的,不是自己拒绝解释为什么使用假名,而是自己无需对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合法行为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以自己拒绝解释为理由,对自己主张的“朱某某”是自己使用的假名字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实名制实施前,作为储户能证明自己存款权属的证据仅有一张存折,其余资料全部保存在银行,银行方面应当提供办理办理存折时的影像,现在银行不能提供,应当是银行的责任;
其三,本案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某”是自己在与银行签署储蓄存款合同时用的假名字。“朱某某”就是自己本人,不是现实存在的人。在实名制实施前,不能以存折上显示的名字来否认储蓄存款的实际权利人。
存折系银行办理储蓄业务为储户开立的信用凭证。于大妈以其持有的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要求确认其对该存折的所有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开立存折的“朱某某”等手写内容系于大妈本人所书,足以认定于大妈系案涉存折的合法持有人。
案涉存折开立于20年前,当时个人存款账户尚未实行实名制。现于大妈持有该存折,银行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案涉存折享有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于大妈主张案涉存折归其所有,可以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于大妈经过两次诉讼,最终告赢了银行,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 标签:农村商业银行存钱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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