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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保费保理业务结构及其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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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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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 保费保理业务结构及其法律分析

  保费保理业务通常是由四方主体参与的,即保险经纪公司、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和保理商,现有业务逻辑通常是由保险经纪公司将其对被保险人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

  此类业务的底层逻辑比较清晰,需要注意的是保险经纪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应收账款的范围界定。保险经纪公司基于其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经纪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理应作为其对被保险人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和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此开展保理业务。

  为扩大资产规模,保险经纪公司、保理商之间往往将保险经纪公司代收的保费也作为保险经纪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应收账款而开展保理业务,但保费并非保险经纪公司的应收账款,其无权转让给保理商,即保费部分对应的款项无法开展保理业务。

  根据《保险法》第六条、《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保险业务只能由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经纪公司只能从事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保险经纪公司无法提供保险服务,其无权向被保险人收取保费,即被保险人将保费支付给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也是代保险公司所收的,该部分费用并非保险经纪公司的应收账款。

  保费保理业务中如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不适格或底层资产存在瑕疵,均可能导致商业保理的法律关系无法成立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则发生纠纷时,保理商的保理利息、服务费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支持。

  尤其是以“保费”开展保理业务的情况下,因保险经纪公司并非保费的收费主体,如保险经纪公司将其应代保险公司收取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可能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保理商如受让此类应收款,其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有些保险经纪公司以自身名义为被保险人投保商业险(多是为被保险人名下汽车投保商业险),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再由被保险人分期向保险经纪公司偿还保费。此类模式下,保险经纪公司虽然对被保险人享有了应收账款,但该部分应收账款并非基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而是借贷债权。

  虽然目前没有全国统一性的文件禁止保理商以借贷债权开展保理业务,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借贷关系并非交易,且《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禁止保理商基于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因此,笔者倾向性认为保险经纪公司基于借贷关系而对被保险人产生的应收账款并非适格的保理资产。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如2年内,保理商存在10次以上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况,则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基于以上内容,笔者建议建议保理商业务开展前,除应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外,还应对交易结构进行合理设计,确保相关主体及底层资产合法合规,以保障交易安全。

  在保理业务中,往往存在因债权转让未及时通知买受人,引发买受人对债权转让的抗辩,增加保理商的法律风险。尤其在暗保理项下,鉴于保理商并未及时取得买方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存在出卖人虚构商务合同和债权凭证来骗取保理资金的欺诈性风险。

  考虑到保费保理业务的高效性和对象的广泛性,保理商开展此类业务时,除应对基础交易资料进行审核外,还应选选择合适交易模式及通知方式、通知时间,确保相关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避免通知不能或不及时的风险。

  鉴于保理商受让的服务费所对应的债务人较多,且被保险人类型复杂,这就导致保理商风险分散度较高,可能会面临多笔应收账款无法足额收回的情况,未能足额收回的单笔应收账款金额可能较低。即保理商开展此类业务后,可能面临多笔、小额债权无法足额收回的局面。不仅逐笔收回的成本较高,且由于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因涉及群诉而面临立案困难的困境。

  目前市场上存在保理商以保险经纪公司应收的“分期保费”为基础资产的保理业务类型。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经纪公司一次性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并指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分期向保险经纪公司偿还保费对应款项。保险经纪公司以其应收被保险人的“分期保费”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保理商并开展保理业务,此类业务乍一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细究之下便可窥其瑕疵。

  首先,保险经纪公司作为经许可经营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其经营范围应符合《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要求,作为投保面积为第三方投保的行为虽不违反《保险法》《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但也与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定位和经营规则不符。其次,保险经纪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大量形成“借贷”关系,可能导致保险经纪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如保险经纪公司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其对被保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保理商受让的此类债权可能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第三,保险经纪公司为第三方投保后,第三方分期向其偿还保费对应款项的行为实质上在保险经纪公司与被投保人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即保险经纪公司对被保险人应收的“分期保费”,实质上是保险经纪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借贷债权。保理商以此开展保理业务,会导致前述“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风险较大。

  综上可知,保险经纪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所谓的“分期保费”并非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适格资产,目前情况下,不建议保理商以任何形式的“保费”开展保理业务,确需开展保险相关保理业务的,可在确保业务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合理设计交易结构后再予开展。

  保费保理业务目前存在前述法律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服务费规模较小,保理商与保险经纪公司对服务费部分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反而把主要精力放在“保费”上面。但由于保险经纪公司无法提供保险服务,“保费”的收费主体应是保险公司,因此,保理商如要以“保费”为基础资产开展保理业务,只能与保险公司之间开展;保理商与保险经纪公司之间,可以保险经纪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营收服务费为底层资产开展保理业务。为扩大业务规模,增强业务的可操作性,保理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可通过战略合作等方式扩大基础资产范围,比如通过扩大业务开展区域或增加业务合作范围,以“量”取胜。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建议保理商在设计保费保理业务模式时,应在综合考虑业务主体、底层资产类型的情况下设计合理的交易结构。在单笔基础资产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可通过扩大业务量来实现规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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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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