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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破产问题——以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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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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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破产问题——以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为例

  近年来,保理极大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其属性、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归属等问题暂未达成共识,在破产领域更是问题重重。下文将从基本概念出发,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例,逐步分析解构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破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766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依据上述条文,并结合交易习惯,有追索权保理是这样运作的:债权人缺钱,手上也没有其他像样的资产,唯独有一笔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某优质企业,于是找到保理人表达了融资意愿。保理人往往会提前打量一番这笔应收账款,倘若愿意受让,保理人会据此打折测算融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称本息费)、融资期限等,例如转让应收账款1200万,那么融资本金可以是900万,利息100万,本息费合计1000万,应收账款金额一般会超过本息费。由于谁都不知道应收账款到期后能否如期兑付,所以双方一般还会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没付足应收账款,保理人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债权人此时应当“回购”应收账款,“回购”的形式就是向保理人偿还本息费。如果债权人还完了钱,应收账款就回到债权人这里,此时应收账款就被“反转让”,回到了债权人手里。

  反之,倘若债务人所支付的应收账款足以覆盖本息费,保理人就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如果债务人此时还有一小部分应收账款没有清偿而形成的逾期债权,保理人此时还需要把这个逾期债权反转让给债权人。当然保理还有一个好处,如果保理人足额收取了应收账款,保理人还会将超出本息费的部分(1200-1000=200万)退还给债权人。相关交易结构如下:

  基于上文所述,有追索权保理可能构成以下几种法律关系:第一,债权让与担保。第二,新债清偿。第三,债权买卖。第四,代物清偿。第五,应收账款质押。

  本文认为,由于有追索权保理存在“多退少补”的交易安排,所以不是债权买卖;由于转让应收账款时,并不直接导致债权免于偿还本息,所以也不构成代物清偿;由于已经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而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以后往往会开展再保理业务,将有追索权保理认定为质押不符合当前商事习惯。

  那么,有追索权保理是债权让与担保还是新债清偿呢?严格来说,有追索权保理不同于新债清偿,因为新债清偿没有“多退”这一环节。但有追索权保理也与债权让与担保不同,因为债权让与担保中,并没有要求先从担保债权受偿,再由债务人偿债的顺位要求。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为新债清偿。[1]下文将遵从这一判断展开。

  新债清偿,就是将债权转让出去,让受让人通过债权变现取得款项,所得款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出让人的债务。新债清偿的典型的就是开具票据以履行债务。新债清偿所得款项(如票据承兑所得款项),全部归于受让人,由此可见,在新债清偿中,债权的转让是终局的、永久性的,这与让与担保不同。在新债清偿法理之下,若债权人破产,且保理人已向债权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后,能否继续起诉债务人?

  本文认为,此时保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蒸南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参考。

  2014年4月9日,保理人华融湘江银行、债权人泽丰园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盖章确认。2014年4月30日,债务人向保理人出具对账函,确认存在应收账款,而后因为债务人未付款,涉诉。在一审诉讼中,因债权人破产(何时破产未查明),保理人撤回了对债权人的诉请,仅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全部应收账款。

  保理人既向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属变相获得双倍偿还和重复主张债权的行为。

  一方面,债权人同时申报破产债权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如果保理人通过向债权人追偿实现了债权,该情况是破产分配中必然考虑到的,不会造成债权双倍偿还的问题。而应收账款与保理人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关系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令债务人支付全部货款给保理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由于新债清偿也属于清偿的一种方式,就破产法律问题而言,保理会涉及两个问题:问题一:作为一种清偿方式,“转让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属于个别清偿中的“清偿”?问题二:保理人依法主张“加速到期”的合同约定,即保理人要求债权人提前回购应收账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人的个别清偿?

  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其不应被认定为《破产法》第32条的个别清偿行为。通常认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清偿之后就消灭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非是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构建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债权人提前回购的行为本质上还是一种在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清偿行为,无论该种债权债务关系所表现的外在形式是如何,都应在《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范围中,只要债权人不能证明该种清偿行为使其获益的,管理人都有权要求撤销。

  1. 有必要对保理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权利行使的条件、权利行使的后果、后果发生的时间节点等重要因素,进行仔细的审查,相关合同因素的审查直接影响了管理人对债权确认的判断。

  2. 基于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完整的转让,对于超过保理融资本息费的部分,管理人有权向保理人主张返还“未来”可能存在的现金或者逾期债权,这是一种未来请求权,若管理人进行拍卖处置,需要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1] 持“债权让与担保”观点,可参阅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81页。持“新债清偿”观点者,可参阅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50页。

  [2] 本案案号为“(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63号”“(2016)湘民终827号”“(2017)最高法民申3947号”,二审维持,再审驳回。该案还体现了另一个保理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即债务人对虚假债务予以确认,能否再向保理人提出虚假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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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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