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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挂靠)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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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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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挂靠)

 

近日,四川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

此次文件中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涉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担保机构、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企业或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

重点如下

1.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担保机构等单位及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的诚信基准值总分为100分。其不良行为记录一经公布,按每发生一次(件)扣减相关条款分值

2. 当同一企业分别以多个责任主体从事建筑活动的,其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分值累计扣减

3. 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大于80分时,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绿色

当诚信分值低于80分(含8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黄色,相关企业自动被列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

当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低于60分(含6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红色,按行政许可权限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条件进行重新监督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4.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

5.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2018〕1号)同时废止。

在附件中,对于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具体不良行为都一一做了扣分明细:

注册建造师最高单项不良行为一次可扣12分,挂证扣3分,挂靠项目扣2分!

注册建造师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行为类别不良行为法律依据扣分标准P-1注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4P-2执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3变更执业单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而继续执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2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3同时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2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5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4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4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2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3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2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仍继续执业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3P-3工程质量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5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3P-4工程安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2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8谎报、瞒报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10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安全事故《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8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6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未经专家论证或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12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未在岗履职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3P-5建筑节能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性标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3P-6其它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4不配合或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的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5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作伪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4威胁、恐吓、殴打建设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6拒不依法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或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停止、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6

针对施工企业的,最高单项不良行为一次可扣12分,标准如下:

施工企业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行为类别不良行为扣分依据扣分标准F-1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6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提供虚假承诺取得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6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5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5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上岗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1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6省外入川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未到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信息录入《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5以欺骗手段取得《入川承揽业务信息录入证》证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筑业企业入川信息报送的通知》第九条5省外建筑业企业更换工程项目人员,且未在文件规定有效期内变更《入川承揽业务信息录入证》相关信息《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省外建筑业企业入川信息报送的通知》第五条2F-1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在出省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3在省外开展建筑及相关活动中,所上报的人员信息材料,经查出存在重复注册或提供的审查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2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6F-2承揽业务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筑法》第六十八条8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5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F-3工程质量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6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筑法》第七十四条5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5未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5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5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4F-3工程质量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6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2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3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未进行验收或未按规定参加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3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5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6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建筑法》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3F-4工程安全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6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之后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10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建筑法》第七十一条2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2F-4工程安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2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1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5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2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未编制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未经专家论证或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6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3F-4工程安全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2在城市市区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2未对因工程项目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2施工现场消防设施或明火管理制度不能保证防火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2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建筑法》第六十四条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四条6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12危大工程施工前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6未按规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或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6F-4工程安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组织召开专家论证,或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意见对专项方案进行修改或重新论证的,或未严格按照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擅自修改装修施工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6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危大工程管理规定现场履职或组织限期整改,或未按危大工程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或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6F-5拖欠工程款或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6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未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未实现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5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5劳务企业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3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5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5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2F-6工程造价投标报价以低于工程成本竞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条5不按照中标价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5F-6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与相关单位串通,办理虚假签证《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5F-7建筑节能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5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5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3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四川省民用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3F-8工程扬尘防治重污天气未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12未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6F-8工程扬尘防治未向监督管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3未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等信息主管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6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场地内堆存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2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2在建工程项目使用工程机械未进行尾气台帐登记的省委省政府《四川省落实中央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川委〔2018〕223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机械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的通知》(川建建发〔2017〕820号)1在建工程项目使用不合格工程机械或不合格油品,造成排气污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3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区域,违法进行上述行为《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6F-9其他不按相关管理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报表等资料《统计法》第四十一条1F-9其他信息采集录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含补录业绩)《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工程项目信息入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招函〔2018〕16号)2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执业资格注册材料或为申请人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十五条2不配合或阻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机构的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5拒不依法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5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2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2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2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2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2

原文如下

为进一步推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我厅拟对《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2018〕1号)进行修订,起草了《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期限为2020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以书面扫描件(单位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反馈到指定邮箱。

联系电话:028-85559305

电子邮箱:714072654@qq.com

附件:

1.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逐步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担保机构、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企业或单位以及注册执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其中,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投资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业主职责的单位。

外部不经济是指由于消费或者其他人和厂商的产出所引起的一个人或厂商无法补偿的成本。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系指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从事建筑及相关活动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条 凡注册地在本省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及在本省从事建筑相关活动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依法建立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是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市场准入、动态管理和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立、公布

第四条 凡注册地在本省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及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都必须通过信用档案系统数据库建立相关信息。省外入川的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及相关活动应在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信息录入,并通过信用档案系统数据库建立相关信息。

第五条 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和管理,根据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实时更新。各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单位在本区域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书面告知当事人,并统一在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四川省建筑市场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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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描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文书下达60日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无需书面告知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决定书,将相关主体列入有关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日常监督中现场发现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后无异议,可现场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布期限为12个月,自该不良记录发布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不良行为记录平台的建立、管理和监督,省、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不良行为的调查、确认、扣分录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省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在外省从事建筑活动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厅建筑业发展中心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按《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见附件)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担保机构等单位及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和初、中、高级工程师的诚信基准值总分为100分。其不良行为记录一经公布,按每发生一次(件)扣减相关条款分值。

工程总承包单位参考设计、施工单位管理,全过程咨询单位参考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当同一企业分别以多个责任主体从事建筑活动的,其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分值累计扣减。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修正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保证信息客观、准确。不良记录修正机制是指对发布的错误失当信息因当事人申诉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确认后进行的修正,不良记录信用修复机制是指根据已公布不良行为单位的整改情况,对公布期限进行调整。各市(州)、县(市、区)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修正和信用修复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正式确认公函,报住房城乡建设厅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修正或缩短其信息公布期限。根据不良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信用修复后的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不良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十二条 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大于80分时,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绿色;当诚信分值低于80分(含8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黄色,相关企业自动被列入重点监督企业名单;当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诚信分值低于60分(含60分),其诚信档案不良行为记录栏显红色,按行政许可权限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条件进行重新监督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企业或注册执业(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信誉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在评标时查验投标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作为评标依据之一。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替代其它行政处罚,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川建行规〔2018〕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与扣分标准

官方链接:

http://jst.sc.gov.cn/scjst/gongshitg/2020/11/20/48f527ec4f8448deb75936e596bd0f5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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