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是什么保险商业渠道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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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及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旨在加强双方全面、稳定经济贸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新西兰贸易与经济合作框架》;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消除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投资流动壁垒,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中国和新西兰带来互利的结果;
期待着通过建立明确的贸易规则为企业运营提供一个可预测的商业框架,避免双边贸易的扭曲,并为两国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一个更为广阔的市场;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他多边、区域、双边协定及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谨记两国就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目标及原则所做承诺,特别是全体APEC经济体为实现自由和开放贸易的APEC茂物目标、落实《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行动付出的努力;
谨记经济发展商业渠道定义、社会发展及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相互加强的组成部分,以及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能够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期待着通过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在与GATT 1994第二十四条及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五)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在各方境内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巩固并加强知识产权合作;以及
一、本协定不应减损一方根据《WTO协定》或其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中既存的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任何符合GATT 1994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根据附件一所列关税减让表,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于各方根据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及各自相应的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一、各方应当根据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一、就本条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附件一所列产品。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其任何修改相同。
二、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当为在WTO达成取消这些补贴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实施此类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工作。
一、除非根据其WTO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一方不得对来自另一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方任何货物的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二、各方应当确保其在第一款允许范围内的非关税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以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目的,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二、各方应当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途径,防范在其境内销售根据其法律判定带有虚假、欺诈或误导性标识的产品,或带有可能使人对产品的性质、成分、质量、包括原产国在内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标识的产品。
二、如在任何给定的日历年中,某种附件二表一中所列的自新西兰原产货物的进口量,超过附件二表二中确定的该产品该日历年的触发水平,中方可通过附加关税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三、根据第二款实施的附加关税与任何其他适用于该产品的关税之和,不应超过该特殊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实施的最惠国适用税率或基准税率,以较低者为准。
五、按照在根据第二款实施附加关税前签订的合同,已在运往中国途中的所涉产品应当免除此类附加关税,只要在下一日历年中,为了根据第二款做出决定的目的,所涉产品供应量可计入该产品在该日历年的进口量。
六、任何特殊保障措施应当以透明的方式实施。中方应当确保通过新方易获得的方式定期公布进口量,并在采取措施前尽早以书面形式通知新方,通知应当包括相关数据。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该行动后10日内通知。
七、中方不得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二节正在实施或保留措施的同一种产品,同时实施或保留特殊保障措施。
在本协定附件一确定的2013年关税减让实施后,2014年关税减让实施前,在第十六条项下建立的货物贸易委员会应当根据附件三进行审议。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二、应任何一方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与合作)及第六章(贸易救济)出现的任何问题。
(一)通过就本协定规定的加速取消关税或其他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等方式,促进双边货物贸易;以及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五)从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一方或一方的人从其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或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得到的货物(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及/或制造的货物;
(九)在一方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在其境内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经过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的加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当一方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一、就本条而言,“简单”一般是指既不需要专门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安装专用机器、仪器或设备即可进行加工或处理。
二、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均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且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藏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如干燥、冷冻、通风、冷却及类似操作;
(二)包括过滤、挑选、分级、筛选、分类、洗涤、切割、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在内的简单操作;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
二、为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五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RVC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一、对于附件五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原产地要求,如果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适用RVC要求的货物,则在计算该货物的RVC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习惯性用于该货物的情况。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或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用于维护厂房建筑或运行设备的货品。其中包括: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百分之十;并且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的一种表格,用以确认双方之间运送的货物,并证明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证书所述货物原产于一方;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制造商、生产商、供应商、出口商或其他具有资格的人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
只有货物进口时,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根据本章规定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或进口方指定的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进口方方应给予自另一方进口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如果货物从一方进口时无法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视具体情况而定),进口方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实施关税或要求交纳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多征的进口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只要:
四、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二)根据第五十二条做出的预裁定,认定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只要做出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发生变化,且该裁定仍具法律效力;或者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是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任何原产地文件不得涂改或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信息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补。此类更正应当由更正人员签注。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副本。
二、各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一、为确定从另一方境内向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对关税优惠申请进行核实: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或满足本节任何其他要求方面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方主管机关提出的核查要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行为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要求方的主管机关。
(一)未将相关授权机关的名称、授权机关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所用的安全特征或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另一方海关;
(二)自提出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进出口商、制造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无法提供该方根据第四十一条开展核查过程中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被要求的主管机关基于任何理由,未能就进口方海关的要求给予满意的答复;或者
二、在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时,进口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向进出口商或生产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运行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各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在可能且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WCO有关贸易条约相一致。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一、各方的立法应当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受海关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影响的人,对海关做出的行政裁定、裁决或决定申请复议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二、第一款规定的初始复议诉讼权包括向海关内部机构或独立机构申请复议,但各方立法还应当规定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不受处罚。
一、海关当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当事方提供关于货物税则归类和原产地的裁定。
(一)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人,在所涉货物进口至少3个月前,可以以将做出裁定的海关当局官方语言申请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四)规定任何裁定应当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情形以及决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做出;以及
(五)规定在获取全部必需的信息后,尽速以签发海关当局的官方语言向申请人提供裁定结果,或在任何情况下:
三、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一方根据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补充的信息,该方可拒绝此裁定申请。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各方应当对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年内或在各自国内立法规定的其他时限内,经由任何口岸入境的裁定所涉货物的所有进口适用此裁定。
七、如进口商要求依据相关裁定给予进口货物优惠待遇,海关当局可评估进口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与做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相一致。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
三、如果一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当局。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惠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
三、为本章之目的,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运行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引发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一、双方保留其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义务。
一、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实施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行动。
二、不仅限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关于对来自另一方的货物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接受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申请的一方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一、当一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货物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官员的合作与工作,将有利于确保各方清楚地理解对方根据本章采取行动的程序和做法。
二、为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就本章在操作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磋商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30日内通过相关联系点进行。
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其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该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但对自由化过程持续5年或更长时间的产品而言,其过渡期应当为该产品根据附件一所列减让表实现零关税的时间加2年。
一、如果作为根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的结果,导致某一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进口至一方境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方可在过渡期内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一方可以,但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便利调整所需的限度内: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不应超过2年。如果进口方的主管部门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保障措施的期限可再延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无论期限如何,在过渡期结束时,应当停止实施保障措施。在此日期之后,不得再对该产品实施新的保障措施。
二、对于已实施过保障措施的产品,在等同于前一次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的时间内,不得再次对其启动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三、对于一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该方不得依据本协定启动保障措施;对于一方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启动相关措施的产品,不得继续实施本协定项下的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仍应当为本协定附件一中该方减让表确定的税率,而不应因曾实施保障措施而改变。
一、进口方只有在其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方可根据本节实施保障措施。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在确定另一方原产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的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商业渠道定义,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方可根据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在此期间应当满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当采取提高关税税率的形式,但不应超过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规定的较低税率。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当立即退还增加征收的税款。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延长期。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例如对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措施、实施该保障措施的依据、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在延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提供书面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欲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目的主要在于审议根据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实施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及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达成协议。
四、当一方按照第七十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时,应另一方要求,磋商应当在实施该临时保障措施后立即开始。
一、实施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当通过与另一方的磋商,在保障措施实施期内,以实质相等的减让,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
二、如双方在保障措施实施后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方有权对实施保障措施一方的贸易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如果实施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章规定,则本款所指的中止权利不得在实施保障措施的第1年内行使。
四、根据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及根据第二款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义务的权利应当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就本章而言,《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相关定义,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定义,均适用于本章的实施。此外:
《实施安排》是指本章的附属文件,说明双方共同确定的、本章之原则和程序的实施机制或实施结果。
(二)为双方在风险分析、适应地区条件、等效性和技术援助等方面加强实施《SPS协定》,以及为双方在上述方面及其他方面加强合作提供相关机制;
(三)在保护各自境内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同时,双方通过寻求解决贸易准入问题,以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适应地区条件——确定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适应地区条件——区域流行的具体有害生物或疫病清单,以及确保有效风险管理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证书——出证的原则和/或准则,以及产品随附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证书样本和产品证明。
二、联合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各方确定对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在内的对方的市场准入要求进行研究的优先顺序,供另一方考虑。这个优先顺序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一)》中。
三、双方应当努力加快对来自另一方市场准入要求的研究,特别是应当加快与这些要求相关的风险分析的进程。双方应当共同确定制定和实施风险分析完成时限的原则和准则。这些原则和准则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二(二)》中,并得到合理运用。
(一)在双方风险分析单位和/或专家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加强对双方工作程序、适用方法和标准的沟通和理解。为促进风险分析进程的完成,双方将借鉴已完成的相关风险分析结果。
(二)在风险分析的初始阶段,准入方应当尽最大可能告知申请方需要其协助提供的技术资料。在风险分析过程中确需进一步提供技术资料的,准入方应当尽早明确告知申请方。在申请方准备和递交进一步信息的过程中,风险分析进程应当尽可能继续进行。
(三)为加快分析进程,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已建立的良好工作关系和对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体系的互信。
一、为便利双边贸易,如一方能客观地表明其境内一区域或部分地区为一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经另一方评估认可后,双方可确认该区域或地区的卫生状况。
二、双方应当共同制定适应地区条件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一)》中。在对一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进行确认时,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三、双方应当通过联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一款所指的区域或地区卫生状况,及维持这种卫生状况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并可事先制定在卫生状况发生变化时适用于双边贸易的风险管理措施。关于卫生状况和措施的相关决定,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
一、双方认识到等效性原则的应用是便利贸易的重要措施。等效性的确定可以是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和体系的全部等效或部分等效。
二、在确定等效性时,进口方应当对现有的、修改的或建议的措施进行客观的、以风险为基础的评估,立法和行政体系及其他因素,如相关主管部门行使职能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评估或试验,均可作为考虑因素。
三、如果出口方能客观地表明所采取的措施能够达到进口方相应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那么进口方应当接受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等效性。为便利等效性的确定,一方应要求应当告知另一方相关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目标。
四、双方应当共同制定确定等效性的相关原则、标准和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一)》中。在确定等效性过程中,应当遵循本《实施安排》中的原则、标准和程序。
五、在等效性评估中,双方应当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组织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发布的与具体个案相关的指南,以及已有经验。
六、《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四(二)》记录等效性有关决定,包括适用部分等效性的附加条件。该安排还可记录一方为推进完全等效的进程所需采取的行动。
八、当一方就某一具体产品相关措施向另一方申请等效性认可时,另一方不得以进行等效性认可为由,中断或暂停所涉产品自该方的进口。
一、为了确信本章得到有效实施,各方有权对出口方启动审核和验证程序,可包括对主管部门所有控制计划进行全面或部分评估,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包括:
二、为了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各方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对进口货物进行进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验证程序的一部分。
如有要求,每一批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应当随附相关官方SPS证书。证书按《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规定的样本签发,且需符合各项《实施安排》的要求。双方可共同确定出证的原则或准则,并将其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六》中。
一、双边贸易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相关货物的进口检查,应当建立在此类货物的进口风险基础上。进口检查的实施应当尽量避免对贸易产生限制,且不应产生不必要的延误。
二、在要求的情况下,进口查验的频次应当可获得。在进口风险发生变化时,进口方应当及时将查验频次的改变及时通知另一方。应要求,应当提供对该改变的解释或举行磋商。
三、双方可将进口查验频次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七》中,并应当认真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可根据从进口检查和其他方面获得的经验,或依据本章规定的行动或磋商的结果,修改相应的进口查验频次。
四、一旦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进口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或要求,进口方采取的措施应当与货物存在的风险对应。
五、应出口方要求,进口方应当最大程度地保证出口方的官员或其代表,有机会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进口方做出最后决定。必要时,双方将共同对保留的样品进行检测。
三、双方认识到进行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非常必要,可进一步加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合作,促进双边农产品和食品贸易。
四、联合管理委员会在技术援助和合作项目方面形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八》中并应当依此实施。
(一)卫生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提及的疫病和有害生物的分布和宿主倾向商业保险是什么保险,以确保对通知方防止疫病或有害生物可能传播到另一方的风险控制能力保持信心。
(二)《关于第七章的实施安排三(二)》中没有提及的疫病或有害生物的重大科学发现或新疫病或有害生物;
(三)超越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基本要求的,用于控制或根除疫病或有害生物以保护人类健康的任何其他措施,以及包括免疫政策在内的防疫政策上的任何变化。
二、如出现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和紧急情况时,应当迅速以口头方式通知联系点,并在24小时内书面确认。
三、如一方对涉及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严重关注时,应要求,应当尽快举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该磋商应当在14日内进行。在此情况下,各方应当尽力提供所有必要信息以避免影响贸易,并达成共同接受的方案。
五、在不影响本条前述条款,特别是本条第三款的前提下,当存在严重影响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时,一方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类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另一方,且应要求,应当在8日内举行磋商。双方应当充分考虑通过磋商获得的有关信息。
一、双方应当通过联系点,统一、系统化地交换与本章实施有关的信息,以提供实施保证,相互给予信心,并显示控制计划的效果。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互换官员,以推进目标的实现。
(一)对于所建议的可能影响本章内容的法规标准或者要求的变化,在其最终确定之前,应当给予考虑的机会。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理。
三、各方在其相关科技论坛中应创造条件,方便另一方提交科学文献和数据,充实其观点或主张。相关技术论坛应当及时评估这些资料,并使双方可获得其评估结果。
一、双方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包括各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委员会应当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共同主持。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将设立工作程序规则。
二、委员会的目标是通过本章节的实施,包括制定《实施安排》并监督其执行,来促进受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影响的双边货物贸易。
(五)协调在WTO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组织中对重要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的立场;
四、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1年之内,并在此后至少每年或按照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会议。会议可以当面进行,或以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信函的方式处理有关问题。
五、委员会可以设立技术工作组,由双方专家代表组成,确定和处理本章出现的技术和科学问题。根据需要,专家组的成员范围不限于双方的代表。
六、尽管有第五款规定,主管部门仍可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加以解决。若其认为需要,可以讨论设立工作组并确定其工作范围,并作为建议向委员会提出。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
(二)加强双方规章制定部门和负责货物标准、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符合性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
双方确认其在《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关特殊和差别待遇、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外,本章适用于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二、本章不适用于政府机构根据其生产或者消费要求制定的采购规格,此采购是为政府目的进行的,而非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为了用于以商业销售为目的货物生产。
四、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TBT协定》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或者维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当使用国际标准,或者使用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无法有效、恰当地实现合法的立法目的。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互相合作,以确保这些组织制定的、可能成为技术法规基础的国际标准便利贸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三、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议题时,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协调。
一、与《TBT协定》相一致,各方应当积极考虑接受另一方的技术法规为等效法规,即使存在差异,只要这些技术法规在实现正当的目的方面与国内技术法规产生等效的结果,并达到同等保护水平。
三、在WTO TBT委员会等其他国际论坛讨论技术法规的等效性和相关议题时,双方应当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强沟通协调。
一、认识到良好规章手段与贸易便利化之间的重要联系,双方同意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领域寻求合作,从而:
三、对于本章附件或《实施安排》涉及的货物,如一方认为这些货物对健康、安全或者环境可能构成必须立即处理的问题而采取措施,其应当在附件或《实施安排》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第一百条规定的联系点,将其所采取的措施和实施该措施的原因通知另一方。
一、双方同意通过建立适当范围的机制,寻求提高效率、避免重复、确保成本效率。这些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二、双方应当努力确保适用于彼此间的合格评定程序便利贸易,在考虑产品不合格可能产生风险的同时,应当确保合格评定程序不超过使进口方确信产品符合相应技术法规的必要限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达成的任何关于合格评定互认的协定和安排,应当根据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纳入本章的附件和《实施安排》中。
三、在接受对方的合格评定结果之前,双方可以酌情就涉及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能力等事务进行咨询,以增加对对方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性的信心。
五、各方应当以不高于对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
六、如果一方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一个合格评定机构依据某一特定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而拒绝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该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应要求,其应当解释拒绝的原因。
七、双方应当在协调产品的批准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符合强制性要求方面寻求合作,以减少符合性成本和行政成本,并对符合合法的立法目的进行有效监督。
八、如一方拒绝另一方提出就便利对其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认可进行谈判的要求,应请求,应当解释原因。
九、双方应当确保对于源自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其合格评定的任何费用与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类似产品所征收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同时应当考虑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所在地的不同所导致的通信、交通和其他费用。
一、为了给双方和利益相关人更多机会提供有意义的评议意见,根据《TBT协定》第二条第九款或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布通知的一方,应当:
(二)在根据《TBT协定》向WTO其他成员通报议案的同时,通过《TBT协定》第十条设立的咨询点,以电子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
(三)在公布后,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使另一方可以尽早获取以议案为基础的任何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电子文本。
二、对上述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应当保留至少60日,供另一方和利益相关人以书面方式对议案提出评议意见。
五、当一方依照《TBT协定》第二条第十款或第五条第七款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六、当一方根据《TBT协定》附件三第J条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咨询点向另一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七、各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最新被认可的和/或被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测实验室名单,及其经认可和/或指定可以从事的合格评定。
九、对于上述第八款没有包括的、与产品或强制性要求相关的信息,应要求,双方应当寻求制定《实施安排》,确立信息交换的标准和程序。这些信息包括与适用的技术法规所要求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的信息,及经认可和/或指定的,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清单。
十、应当使对方能够获得电子或者其他形式的,与技术法规相关的最新出版物,以及被技术法规所引用的、或者可用于满足技术法规要求的相关标准或者合格评定程序。
一、认识到《TBT协定》中关于技术援助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援助,为实施本章之目的,各方应当通过根据第一百条建立的TBT联合委员会,共同决定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的技术援助项目。此类技术援助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四)协助设计与实施项目,从而实质性地提高一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合格评定国际组织活动的能力;以及
一、双方特此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委员会(“TBT联合委员会”),由双方主管机构的高级官员共同主持。
(一)根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提出并制定建议,以达成本章新的附件,审查现存附件以期制定修改建议,并向自贸区联合委员会提交此类建议以获得批准;以及
四、TBT联合委员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以促进和监督本章的实施和管理,或者根据一方要求召开多次会议。会议将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其他双方共同决定的方式进行。
五、对于TBT联合委员会确定的以下工作领域的工作组或磋商,双方应当确保各自境内负责相关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包括认可的个人和组织,酌情参与:
七、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作为联系点的政府机构名称和该机构中相关官员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相关细节。
(二)确保采取适当措施考虑另一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定、采纳、应用和实施相关的问题;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双方政府和非政府规章制定机构之间、认可机构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在具体行业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可根据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进行技术磋商,除非另行商定,应当自技术磋商要求提出起6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技术磋商。
二、只要一方就技术法规的适用、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应用提出技术磋商,另一方应当对导致磋商请求的问题进行调查,解决实施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并向另一方反馈调查结果及原因。
一、双方可以通过达成本章的附件,规定与适用于双边货物贸易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有关的原则和程序。
三、双方承认,根据本章达成的附件和《实施安排》可采用多种机制形式,包括在适当时采取不对称的方式。
一方的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其为: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各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GATS项下的义务范畴;
服务部门,对于具体承诺,是指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本章旨在以互利为基础,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促进扩大服务贸易。双方认识到政府在管理服务、提供与资助公共服务方面的作用;认识到有必要为此考虑国家政策目标和本地情况;认识到双方在服务管理的发展程度上存在的差异。
(一)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一、对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一方应当依据其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资格,对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在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一、对于附件九中所列部门,各方应当依据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对涉及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实施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三、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二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一、对于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一方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承诺和列明的内容。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一)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第一百零三条服务贸易定义第(三)项所定义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地区或在其全部境内实施或采取下列措施: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经营者数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一、各方应当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二、与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关于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应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措施将被视作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对于根据第一百零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谈判,此类承诺应当列入一方减让表。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
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保证影响该部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方应当保留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到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尽快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商业保险是什么保险,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三)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为保证避免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当按照GATS第六条第四款,共同审议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特别旨在确保此类要求:
五、(一)对于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本协定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国际标准。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并根据第四款要求,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另一方的教育或经历、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可通过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当一方自动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时,第一百零七条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将此类承认给予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
三、属第二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当在另一方要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以及要求应当得到承认。
四、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一、双方均认识到在中国—新西兰教育联合工作组(“JWG”)下现存资格承认工作,鼓励该工作组进一步探索开展对各自学历和资格的互认合作。
二、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新西兰资格认证局(“NZQA”)将建立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合作,探索互认各自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三、双方同意鼓励中方负责专业和职业资格颁发及承认的主管机关与NZQA加强合作,探索承认其他资格与专业和职业许可的可能性。
一、除在第二百零二条中预想的情况下,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第二百零二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商业渠道定义。
(一)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一、双方特此建立服务贸易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一、双方应当按照GATS第十五条项下达成的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事项,以期将这些规则并入本协定。
(一)在不迟于修改或撤销的预定实施日前3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并且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当努力保持互利的总体承诺水平不低于在补偿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贸易减让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3个月内无法在第一款第(二)项下达成协议,受影响方可根据第十六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提交仲裁。
四、修改方在根据仲裁结果做出必要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诺,该仲裁结果应当说明按照第三款,第一款第(二)项是否得以满足的问题。
双方注意到根据GATS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当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一、双方应当就服务部门加强合作,包括现有合作安排未涵盖的部门,如人力资源、数据研究和分享,及能力建设等,以提高双方的能力、效率与竞争力。
二、双方认识到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并承诺共同努力,探索与双方不同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扩大服务贸易的途径。
一、各方应当保证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具体承诺项下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提供服务的竞争,则该方应当保证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该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后,如一方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当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则本条也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2年之内,此后至少每3年或另行商定的时间举行磋商,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考虑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包括将最惠国待遇扩展至未列在附件九中的其他服务部门,以期在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双方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
(一)作为自然人的服务销售人员,其是一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该代表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二)第十一章(投资)定义的一方投资者,或者一方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
(三)作为自然人的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
(一)为一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移民手续是指赋予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居留或在境内工作权利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是指提供机器和/或设备配套安装或维护服务的自然人,且供货公司的安装和/或服务是机器设备购买的条件。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不得从事与合同服务行为无关的服务;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第九章(服务贸易)定义的在另一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
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主要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和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技术工人指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旨在按照与该方自然人或法人缔结的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具备从事该工作的适当资格和/或经验。
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工具、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临时雇佣入境是指包括技术工人在内的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以期按照根据接收方的法律订立的雇佣合同从事临时性工作,且不以永久居留为目的。
临时入境是指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独立专业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或者机器设备配套维修和安装人员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永久居留。此外,对于商务访问者,其薪金和任何相关报酬应当全部由在其母国雇佣该商务访问者的服务提供者或法人支付。
本章旨在承认有必要保证边界安全和保护国内劳动力的同时,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建立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程序,以体现双方优惠贸易关系,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共同愿望。
二、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不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章、第九章(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对另一方自然人进入或在其境内临时居留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跨境有序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一方自然人持有签证而不要求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持有不应单独被视为对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一、各方应当快速处理另一方自然人的移民手续申请,包括进一步的移民手续要求或相关的延期,以避免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各方应当直接通知或通过申请人授权的代表或预期雇主通知申请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申请审批结果,包括居留时间和其他条件信息。
二、对于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申请,应当在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对该申请的决定,或告知申请人何时做出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该方应当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各方受理此类问询的联系点由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只要该自然人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其临时入境。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该方应当在承诺程度内准予临时雇佣入境,只要该自然人:
四、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临时雇佣入境,双方不得要求进行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雇佣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雇佣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二)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就本章的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要求准备并发布一份解释性的完整文件,并使文件在双方境内均可获得,以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三)在调整或修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雇佣入境的移民措施时,确保该调整或修改及时公布并可以获得,使另一方自然人得以了解。
各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就本章项下的事项进行沟通,促进本章的有效实施。联系点应当负责答复另一方关于自然人移动相关规章的咨询,并提供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应当相互及时通知联系点任何变更的详细信息。联系点应当确定并建议双方可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一、双方特此建立自然人移动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努力积极解决本章的实施和执行中出现的(在其国内法律、规章及其他影响自然人移动的措施框架内)任何具体或一般性问题。
二、若双方无法就第一款所述的因本章实施和管理产生的任何具体问题达成一致,该问题应当适用第十六章(争端解决)。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私有、国有或国有控股,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其他类似组织;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权和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贸易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
(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及其他形式的债在一方主管部门登记的及其他形式的债,不包括在按时偿还无罚息的情况下无利息收益的贸易之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投资包括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另一方境内已设立的投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此类投资被另一方征收,而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情况;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方在另一方境内寻求投资、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自然人或企业;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投资者定义中与投资准入相关的因素仅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律颁布之前,除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本章其他条款不涉及对永久居民的义务。
(二)建立一个对双方间日益增长的投资流动有益的规则框架,并确保在各方境内对另一方的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四十二条双方理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该部门有服务市场准入承诺的情况下,才适用于服务提供的商业存在模式。、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第二节适用于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六、本章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二节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各方在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一、各方在准入、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投资者的投资及与该投资相关的活动,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多边国际协定,双方有权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相关协定成员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四、为进一步明确,就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的自由化协定而言,第三款所述还包括相关协定缔约方之间为实现更广泛经济一体化或进一步贸易自由化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五、双方保留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签署或生效的国际协定,对涉及下列领域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给予第三国差别待遇的权利:
双方同意,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并适用于本章范围内的所有投资。
(三)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三、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各方而言,第一百三十八条不适用于任何不在其现存双边投资协议国民待遇义务范围内的措施。
一、除非出现第二百零二条设定的情况,各方应当允许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相关的所有支付,特别是包括:
(一)设立、维护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双方理解,关于设立或扩大投资所需款项的规定仅在成功完成引进外资批准程序后才可适用。
(六)根据合同需支付的款项,包括偿还、专利使用费及其他因许可、特许、特许经营及其他类似权利产生的支付;
二、第一款所指转移,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不得迟延。若不存在市场汇率,则应当按照支付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特别提款权的货币汇率折算得出的交叉汇率进行。
三、就中方而言,只有遵循中国现行法律及规章关于外汇管理相关手续有关规定的转移,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才适用,只要:
(三)手续应当在转移通常所需期限内完成。该期限从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60日。申请应当包括完整、真实的材料和信息;
四、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基础上,可以禁止转移:
六、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资者转移在另一方境内投资产生的收入、所得、利润或其他款项,或处罚未转移此类款项的投资者。
七、就中方而言,第六款的义务仅在中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及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适用。但当根据中国法律,这些法律及规章不再适用时,第六款适用应当不再有任何限制。
一、按照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则,始终给予各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与安全。
二、公平和公正待遇包括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确保投资者不会在任何与投资者投资相关的法律或行政程序中被拒绝公正对待,或受到不公平或不公正对待的义务。
四、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收益或处置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
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则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一、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非征收是:
二、上述补偿应当等于投资被征收前当时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该补偿应当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当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按该货币合理的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不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则支付的补偿,按照支付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所支付的货币,不应低于: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便利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一、如果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对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所做的保证、担保或保险合同向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另一方应当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和请求转让给了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当承认该支付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有权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根据代位履行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部门或公司)已向其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一、双方特此建立投资委员会。应任何一方或自贸区联合委员会要求,该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考虑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在本章项下,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该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争端,应尽最大可能,通过投资者与另一方的磋商与谈判友好解决,在争端方均接受的前提下,这种磋商与谈判可包括利用非约束性的第三方程序。磋商与谈判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当说明争端的性质。
一、除非争端方另行商定,如果自提出磋商与谈判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通过第一百五十二条解决该争端,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至:
(一)根据1965年3月18日于华盛顿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或者
但该投资者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在提交仲裁请求3个月前通知争端国家一方。
二、接到第一款所指通知后,争端国家一方可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提交仲裁请求前,依据该方法律及规章规定,履行适当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程序不应超过3个月。
三、如果争端已被提交国内管辖法院,只有在最终裁决做出前,投资者从国内法院撤诉,该争端才可被提交国际争端解决。
四、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第一款所涉的且在根据本节提交仲裁请求之日仍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当适用于该仲裁。
一、如果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由于违反本章义务给其或其投资造成了损失或损害时起,至提交第一百五十二条所指的磋商与谈判请求之日,时间已超过3年,则不得根据本章将仲裁请求提交仲裁。
二、争端国家一方在仲裁庭组成后30日内,可因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当尽可能明确说明反对理由。
三、仲裁庭对此反对意见应当先于仲裁请求所涉具体问题进行裁决。争端方应当得到合理机会向仲裁庭陈述其观点及意见。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职能,其应当按此做出裁决。
四、如理由充分,仲裁庭可裁决补偿胜诉方因提交反对意见或对此提出抗辩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支出。在判定此裁决是否理由充分时,仲裁庭应当考虑仲裁请求或反对意见是否是无意义的或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并应当给争端方提供合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
一、应争端国家一方要求,仲裁庭应当要求缔约双方就争端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缔约双方应当在该要求提出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表明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做出的联合决定应当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当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60日内未能做出这样的决定,仲裁庭应当独自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若两个或更多投资者表明,将提交的仲裁请求源于同一事件或情形产生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则在所有争端方均同意合并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争端方应当举行磋商,协调应当适用的程序,包括选择审理争端的机构。
一、在受第二款约束的前提下,争端国家一方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确保公众可获得所有仲裁庭文件。
(二)财产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裁决应当规定争端国家一方可通过支付货币损害赔偿和可能的利息代替恢复原状。
知识产权是指《TRIPS协定》定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对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植物品种的权利。
一、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新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贸易方面的重要性。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当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二)就其在各自管理中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进行信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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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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