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减政策下连锁教育公司与加盟机构法律责任探析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出台后,热门了将近20年的“减负”终于开始落地实施,时代的巨浪翻涌而来,落在每一家义务教育课外培训机构的头上就是锋利的刃。
“双减政策”出台之后,伴随而来的关于连锁教育公司与加盟机构之间、加盟机构与家长之间的法律问题都非常值得探讨。“双减政策”对于加盟机构与连锁教育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而言究竟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亦或是商业风险?加盟机构能否以“双减政策”为由请求连锁教育公司退还加盟费?加盟机构如关闭,无法向家长退费的,连锁教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上来说,加盟应为特许经营,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但一般而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会尽量避免使用《加盟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的标题,而是采用《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品牌使用合同》等标题形式以规避特许经营带来的限制。因此在实务中,存在着上述合同性质难以把握的困境,要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应当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采取实质性认定的原则,即如果合同实际内容具备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即使未采用《加盟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的标题形式,也仍然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 其次,“双减政策”对于加盟机构与连锁教育公司而言,究竟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亦或是合同双方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
这一问题的答案或可从《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中窥见一二。《意见书》中阐明,经协会与立法人员、法学专家、专业律师等咨询及论证,相关人士一致认为开展学龄前儿童线上培训或线下学科类(含外语)培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普通高中学生学科类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双减政策”作为情势变更与出租方对租赁合同协商变更或提前解除,出租方不应将此视为违约,不应收取违约金,并应退还押金和所预付的部分租金。由此可见,中国民办教育协会认为“双减政策”对于学科类培训机构而言应属于情势变更而非不可抗力,也不应当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虽然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并非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但该《意见书》对于意欲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加盟商来说仍是非常有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建议,法院在认定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
虽然国家呼吁“减轻学生负担”已经多年,但社会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减轻校内的课业负担,也并没有采取明确具体的措施查处校外培训机构,因此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连锁教育公司与加盟商而言,双方不能预见“双减政策”的骤然出台,无法将其归为商业风险,“双减政策”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更有可能属于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外部制度环境的重大变化,对培训机构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的影响,而非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偶发事件,由此看来,“双减政策”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而言,应属于情势变更,合同双方须得协商才能变更或解除,亦或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此外,对于新成立的教育加盟机构而言,即使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加盟商仍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双方约定了该合理期间,则以约定为准;如未约定该合理期间,那么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因素,该合理期间通常被界定为被特许人尚未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如企业标志、供货渠道、经营模式、销售技术、服务管理等资源)之前。
◎ 第三,如果《特许经营合同》因出现情势变更而被解除或者加盟商行使法定解除权,加盟商是否可以要求退还特许经营费用呢?
通常而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加盟商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加盟费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的损失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属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双方对该变化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即使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费不予退还,法院仍可能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连锁教育公司适当返还加盟费。此外,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连锁教育公司应当及时向加盟商返还押金、保证金,但该押金、保证金已经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加盟商其他债务的除外。
原则上来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应当自负盈亏。但如果家长是基于连锁教育公司的品牌效应而选择与加盟机构签订合同,在加盟机构无法对家长履行义务时,连锁教育公司很有可能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就体现了这种观点:“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体系内建立统一、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被特许人对于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时,或者因经营情况变更导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责任时,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菲尔德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多赛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多个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书中同样体现了上述观点,该案的法院认为,作为紧密联系的利益共同体,如果一味强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独立性,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不但有失公平,还会助长特许人为扩大特许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发展无培训能力和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最终有可能将风险全部转嫁于家长等社会公众。既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加盟费、管理费等直接利益,而且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间接利益,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许人也应当对被特许人对外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完全不承担责任,其效力也只应及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免责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判断连锁教育公司和加盟机构退费责任时,应当综合衡量连锁教育公司对加盟机构的控制程度及连锁教育公司在加盟机构对家长的违约行为中的参与程度。首先,连锁教育公司是否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加盟机构,连锁教育公司与加盟机构的外部特征、经营方式、管理制度是否使得家长对两者无法区分,是否使家长出于对连锁教育公司的信任而与加盟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关系;其次,连锁教育公司是否及时对加盟机构给予相应的督导并加强监管,避免加盟机构对家长违约。如果连锁教育公司对于加盟商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能力,家长是基于对连锁教育公司的认可而与加盟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关系,且连锁教育公司未给予加盟机构应有的监管,那么在加盟机构对家长违约时法院很有可能认定连锁教育公司与加盟机构行为叠加侵害家长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退款责任。
- 标签:教育连锁机构加盟
- 编辑:金泰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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